法官:或與反貪會官員有關 元兇應控刑事疏忽罪 | 中國報 China Press

法官:或與反貪會官員有關 元兇應控刑事疏忽罪

(布城5日訊)三司之首的法官拿督哈密蘇旦宣佈推翻“懸案”裁決,因他認為趙明福的死亡可能和反貪會官員等人有關,因此警方受促重新徹查案件。



他說,有明顯證據顯示反貪會官員具有刑事責任,元兇應被控刑事疏忽罪,但趙明福案卻沒有做到這點。

他指出,目前法律不允許一名證人接受這么長時間的盤問,而所有程序都必須妥善進行,而推事應點名涉及人士。

他認為,總檢察長必須找出元兇,以便相關扣留所死亡案都追究責任和透明。



沒完好保存證據

他強調,趙明福只是一名潛在證人,而反貪會官員則因為涉及導致趙明福死亡而違法。

哈密蘇抨擊警方抵達案發現場之前,反貪會並沒有完好保存現場證據,免受破壞。

“也沒有任何法律條文,可以讓驗屍官作出‘懸案’裁決;這導致一個錯誤的結果,政府被迫召開皇家委員會聽證會。”

哈密蘇旦說,他允准此案上訴得直,並諭令警察總長和總檢察署援引刑事程序法典開始展開徹查;若是他造成致死趙明福,可以在法庭上提控他們。

他說,驗屍官在此案中已就之前提出的錯誤聲明,作出適當評估,而律師和副檢察司,也非常努力地協助法庭就有關問題做出裁決。

“基于上述原因,上訴庭推翻驗屍庭把此案列為‘懸案’裁決,通過賦予這個法庭的權力,我們宣讀以下裁決。”

“趙明福之死是因為從馬沙蘭大廈14樓墜落,以致多處受傷,結果,或者被違法行為,或不明分人士的行為,這包括涉及逮捕和調查死者的反貪會官員在內。”

反貪會應負全責

哈密蘇旦在長達29頁的判詞時指出,反貪會應為已故死者趙明福的安全和性命負上全責,因他當時被帶到反貪會辦事處的唯一目的是協助他們調查。

其一,從各方證據清楚顯示,當趙明福離開馬沙蘭大廈時身體健康,且“零”傷勢,特別是他的頸部。

其二,趙明福前往反貪會辦事處的唯一目的是協助他們調查。

其三,趙明福當時的代表律師是馬諾哈然。

其四,趙明福抵達馬沙蘭大廈反貪會辦事處時,被帶進反貪會辦事處,以排開其法定代表人(Legal Representative)。

其五,他們提出扣查作威脅,以達到調查目的。

其六,趙明福手機被取走,並沒有交給其代表律師。

其七,為此,法庭建議,展開建設性逮捕(constructive arrest),讓反貪會為其當時安全和性命負上全責。

其八,就這點證據建議,趙明福是沒有理由逗留在反貪會辦事處,但他因被反貪會官員要求而在那裡。

盤問至深夜違反人權

三司為首的法官哈密蘇旦在判詞中指出,死者趙明福只是一名潛在證人,被帶返反貪委盤問至深夜(夜晚與凌晨),這顯示反貪會官員在14樓辦事處執行任務時,已違反安全守則、法律與人權。

他指出,目前法律不允許一名證人接受當局冗長時間的盤問,而所有程序都必須妥善進行。

他說,死者被發現從14樓墜下5樓陽台,遺體于翌日下午1時40才被發現,直至晚上9時才被移走,令死者喪失尊嚴。

他指出,反貪會官員在下午2時才前來查看死者遺體,但反貪會官員卻沒有回到案發現場視察環境,反會會官員在在警方抵達案發現場之前,並沒有完善保存現場。

“反會官員表明他們對死者的死亡不須負責,這是羞恥的。”

哈密蘇旦續說,警方沒有展開調查以把違法的人士提控上庭。

會“弄髒”司法制度

哈密蘇旦指出,在趙明福墜樓案中,已顯示發生多項違反憲法的行為,但卻未看見有任何仲裁庭或檢控調查單位,考量到案件事實的緊迫性,採取適當的行動對付涉及趙明福墜樓案的官員。

“這宗案件關係到‘證人被扣留’,這將會‘弄髒’我們的司法制度,致使難以維護我國刑事公正制度的廉正。”

扣留死者官員負刑事責任

哈密蘇旦指出,有明顯證據顯示反貪會官員具有刑事責任,所以涉及扣留死者的反貪會官員,必須被負上責任,不能被免除刑事控罪。

他說,死者是以潛在證人身分,在反貪會員“護航”下前往反貪會辦公室錄供,但卻在被反貪會扣留盤問期間身亡,參與調查此案的反貪會官員皆需負責。

“反貪會身為負責任的機構,其官員造成被扣留者情緒受壓迫,警方或總檢察署應根據調查所獲的證據,把涉及施壓迫人士,控以謀殺或他殺控罪。”

法官認為,可是在此案中,卻沒有任何人士被提控,這做法已違法及憲法下所賦予數個條款,特別是第5(1)及第8(1)條文。

他也指出,現有法律不允許一名證人須接受長時間盤問,而死者則徹夜被扣留盤問,當局在這種情況下,須確保妥善進行所有程序。

另外,針對死者頸項上傷痕時,哈密蘇旦認為,死者辯護律師馬諾哈蘭的口供曾指出,趙明福進入反貪會辦公室內時,沒有看到這個傷痕。

“趙家聘請泰國普緹法醫在解剖報告中,指死者頸項上傷痕是墜樓前造成,並非墜樓后所致,這明顯其有關傷痕是在反貪會辦公室內造成。”

他認為,總檢察長須揪出真兇,以便在扣留所死亡案,皆能追究責任和透明處理。

沒條款賦予允列懸案

哈密蘇旦指出,沒有任何法律條款允許推事(驗屍官),可把有關案件列為“懸案”,因為我國行使的刑事程序法典有別于外國,基于此而造成一個錯誤結果,致使政府需召開皇家調查委員會來釐清。

“在馬來亞刑事程序法典及其他法律下,沒有任何條款賦予推事(驗屍官)作出‘懸案’判決或‘意外事故’,或不明人身分人士造成。”

他指出,刑事程序法典沒有對“推事”(驗屍官)判決做出高要求門檻,況且在該法典下,推事無義務裁決誰應負起刑事責任。

哈密蘇旦續說,推事在裁決“合理的懷疑”課題方面,關乎著“沒有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或“衡量各方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時,這也牽涉到舉證標準或尺度(Standard of Proof)問題,而這也關係到只是涉及“刑事關注”,不是“刑事責任”。

他說,此案裡的證據清楚說明它不但關係到第329條文,也包括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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