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總:教育法令肯定地位 董事會主權不容質疑

教部擬統一董事會章程

(吉隆坡19日訊)董總針對教育部擬統一董事會章程一事說,他們堅持董事會作為華小管理機構,反對一切剝奪董事會的權力,或合法化其剝奪董事會管理學校合理權力的措施。

董總今日發文告說,無論是1957年、1961年或1996年教育法令,都肯定董事會貢獻,以及其合法地位。

“法令明確規定董事會作為負責學校管理機構的權力,是不能質疑及被剝奪;根據教育法令,董事會是負責華小管理的機構,擁有管理學校的主權,包括簽署學校支票、管理食堂和禮堂等。”

文告說,自70年代中期,有關方面就無視法令賦予華校董事會地位與權力,不時嘗試通過行政管道,推行各種措施奪取其權力。

“尤其在1996年教育法令實施后,至今有關學校董事會指南草案都尚未公佈,且鑒于近年來當局所實行和華校董事會職權有關的政策,如簽署支票權力、學校食堂、販賣部、教師宿舍與禮堂等管理主權,都一再產生各項問題。”

不利學校發展

文告說,董總促請全國華校董事會及華社,必須配合行動,以捍衛學校董事會應有權力。

文告說,董總要求當局須依據教育法令,明確及肯定董事會過去、現在及未來對華小的貢獻,和合法地位。

“各校董事會章程必須應地適宜,依照學校的管理狀況擬定;統一各校董事會章程,不只限制董事會權限,也對學校發展不利。”

文告說,董總早在2008年完成《董事會章程範本》,以作為各校在擬定各自章程的參考文獻,歡迎各校索取,或上網下載(http://www.djz.edu.my/resource/)。

3教育法令明確規定華校董事會擁有管理的主權
1)1957年教育法令
第2條款 “董事”是指一位積極參與一所小學,或商業學校的管理或財務或產業的管理的人士。
第43(1)條款 每所小學或商業學校必須有一個章程(本法令下稱為“管理章程”),以組織一個有一名主席的董事會,並列出規則(本法令下稱為“管理章程”),以便董事在不違背本法令條款或任何根據本法令制訂的條例或規則來管理學校。
註:中學董事會見第43(2)條款。
2)1961年教育法令
第2條款 “董事”是指一位不是學校教職員,但積極參與一所小學的管理或財務或產業的管理的人士。
第27條款 在本法令條款規定下,特別是關于豁免條款下:
(a) 每一所小學必須有一個章程,以組織一個有一名主席的董事會在不違背本法令條款或任何根據本法令制訂的條例或規則來管理學校。
(b) (略—中學董事會部分)
3)1996年教育法令
第2條款 “董事”是指一位在管理章程下被授權管理學校的人士。
第53條款 (1)在本法令條款的規定下,每一所教育機構必須有一個管理章程。
(2)每一個管理章程必須規定成立一個有一位主席的董事會,以在符合本法令或本法令下制訂的任何條例來管理該教育機構。
(3)(省略)
(4)(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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