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明炎律师:律师公会莫名正义
西马律师公会(Bar Council,此后简称“律师公会”)不是政党,它是于1976 年法律专业法令(Legal Profession Act 1976)下所成立的法定机构,其权限乃局限于该法令下所阐明的规范法律专业运行与法律相关事项。何况,东马也有个别自主的沙巴与砂拉越律师公会。
任何律师公会的举动,如凌驾或超越在1976年法令下所赋予权限,将会是属于踰越(ultra vires)1976年法令。
所以,律师公会频频使用捍卫正义之名,做出与政党相近性质的行动,让人质疑律师公会是否踰越1976年法令。然而,“正义”的定义和诠释,长期以来皆没有普世和一致的定义,从而造成公说公理而婆说婆理的窘境。
律师公会善长利用其会员大会通过议案,运用广大会员赋予权力之名,似乎任何律师公会所采取的行动;只要是依据会员大会所通过的议案,便是理所当然的授予权力之行动,即使踰越1976 年法令,也无所谓,更基于会员大会议案,责任皆是全体会员来集体负责,包括反对议案的会员。这又该说是律师公会的莫名法律智慧吧!
1976年法令乃联邦级法律,附属联邦宪法之下,任何州级或联邦级法律和政策,如果违反宪法,将会因违反宪法而被法庭宣判无效,更何况是律师公会的举动。
在我国,草拟法案权限在内阁,通过法案后成为法令在国会,而诠释法律在法庭,律师公会理应明白。
近年来,律师公会动作频频,包括对安华鸡奸案主控官沙菲宜的违反专业行径的纪律行动法庭案件、就一马公司与26亿政治献金课题而不苟同总检察长不提控首相的决定,欲向法庭上呈对总检察长决定的司法审核申请、以及于2016年会员大会通过促请总检察长辞职的大会议案等等。
证据强稳才可定论
联邦法院推翻了律师公会对1976 年法令下某纪律条文的诠释,裁定沙菲宜并没有像律师公会所认定的违反专业纪律,从而鉴证了法庭才是联邦宪法下诠释法律的机制,而联邦法院也判决律师公会必须向沙菲宜付出5 万令吉庭费,而此5万令吉便是全体会员所必须集体负责的负担。
总检察长于联邦宪法第145(1)条文被国家最高元首委任,而于第145(3)条文下被赋予决定是否提控某人的斟酌权(discretion),皆属联邦宪法下的权限事项。依据最高法院于Sarivamuthu v.PP【1987】2 MLJ 173的裁决,法庭没有权限审核此斟酌权是如何行使。
律师公会成立于1976年法令之下,而此法令乃是附属于联邦宪法下的联邦级法律。何况,律师公会并不是总检察长决定不提控首相的受害人,所以,律师公会是否有法律地位(locus standi)来向联邦法院提出司法审核呢?
至于总检察长的决定是否错误或有隐蔽议程,律师公会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证据和解释,单凭律师公会一面之词,仰或促请总检察长辞职的律师公会的大会议案,难道便可认定总检察长失职或袒护首相?
切记,诠释联邦宪法以及宪法职责的权限在联邦法院,而且是必须依据强稳的证据和法律论点,才可定论。
再者,在没有实际证据和法律论点下,律师公会是否有权限讨伐和促请在联邦宪法下被委任的总检察长辞职呢?促请总检察长辞职的大会议案是否得当呢?
可能,律师公会的莫名正义,把本身地位放得太高,忘记了其权限不可以踰越1976 年律师专业法令。
温馨提醒,任何议题不是律师公会说了算,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而是国家法律说了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