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明炎律師:律師公會莫名正義

西馬律師公會(Bar Council,此后簡稱“律師公會”)不是政黨,它是于1976 年法律專業法令(Legal Profession Act 1976)下所成立的法定機構,其權限乃局限于該法令下所闡明的規範法律專業運行與法律相關事項。何況,東馬也有個別自主的沙巴與砂拉越律師公會。

任何律師公會的舉動,如凌駕或超越在1976年法令下所賦予權限,將會是屬于踰越(ultra vires)1976年法令。

所以,律師公會頻頻使用捍衛正義之名,做出與政黨相近性質的行動,讓人質疑律師公會是否踰越1976年法令。然而,“正義”的定義和詮釋,長期以來皆沒有普世和一致的定義,從而造成公說公理而婆說婆理的窘境。

律師公會善長利用其會員大會通過議案,運用廣大會員賦予權力之名,似乎任何律師公會所採取的行動;只要是依據會員大會所通過的議案,便是理所當然的授予權力之行動,即使踰越1976 年法令,也無所謂,更基于會員大會議案,責任皆是全體會員來集體負責,包括反對議案的會員。這又該說是律師公會的莫名法律智慧吧!

1976年法令乃聯邦級法律,附屬聯邦憲法之下,任何州級或聯邦級法律和政策,如果違反憲法,將會因違反憲法而被法庭宣判無效,更何況是律師公會的舉動。

在我國,草擬法案權限在內閣,通過法案后成為法令在國會,而詮釋法律在法庭,律師公會理應明白。

近年來,律師公會動作頻頻,包括對安華雞姦案主控官沙菲宜的違反專業行徑的紀律行動法庭案件、就一馬公司與26億政治獻金課題而不苟同總檢察長不提控首相的決定,欲向法庭上呈對總檢察長決定的司法審核申請、以及于2016年會員大會通過促請總檢察長辭職的大會議案等等。

證據強穩才可定論

聯邦法院推翻了律師公會對1976 年法令下某紀律條文的詮釋,裁定沙菲宜並沒有像律師公會所認定的違反專業紀律,從而鑒證了法庭才是聯邦憲法下詮釋法律的機制,而聯邦法院也判決律師公會必須向沙菲宜付出5 萬令吉庭費,而此5萬令吉便是全體會員所必須集體負責的負擔。

總檢察長于聯邦憲法第145(1)條文被國家最高元首委任,而于第145(3)條文下被賦予決定是否提控某人的斟酌權(discretion),皆屬聯邦憲法下的權限事項。依據最高法院于Sarivamuthu v.PP【1987】2 MLJ 173的裁決,法庭沒有權限審核此斟酌權是如何行使。

律師公會成立于1976年法令之下,而此法令乃是附屬于聯邦憲法下的聯邦級法律。何況,律師公會並不是總檢察長決定不提控首相的受害人,所以,律師公會是否有法律地位(locus standi)來向聯邦法院提出司法審核呢?

至于總檢察長的決定是否錯誤或有隱蔽議程,律師公會也沒有提出具體的證據和解釋,單憑律師公會一面之詞,仰或促請總檢察長辭職的律師公會的大會議案,難道便可認定總檢察長失職或袒護首相?

切記,詮釋聯邦憲法以及憲法職責的權限在聯邦法院,而且是必須依據強穩的證據和法律論點,才可定論。

再者,在沒有實際證據和法律論點下,律師公會是否有權限討伐和促請在聯邦憲法下被委任的總檢察長辭職呢?促請總檢察長辭職的大會議案是否得當呢?

可能,律師公會的莫名正義,把本身地位放得太高,忘記了其權限不可以踰越1976 年律師專業法令。

溫馨提醒,任何議題不是律師公會說了算,法網恢恢疏而不漏,而是國家法律說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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