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明炎律师:宗教同化之虞?(3)世俗体制和官方宗教共存与竞争 | 中国报 China Press

郑明炎律师:宗教同化之虞?(3)世俗体制和官方宗教共存与竞争

1988年的法庭判决先例,即Che Omar bin Che Soh v Public Prosecutor (1988)的判决书内, 当时最高法院裁决,联邦宪法第1章第3(1)条文,即有关伊斯兰为官方宗教,乃局限于仪式与庆典相关事项,然而,治理马来西亚的法律是世俗法律。



最高法院有分析说,通过英殖民地时代的统治,法规系统和世俗体系,将伊斯兰法律局限成为穆斯林社会中的婚姻、离婚和遗产法律性质,这便是于宪法内世俗法与伊斯兰法对照下所产生对宪法第3(1)条文的理解。宪法构造从来没有任何属意伊斯兰法律作为适用于全民的公共法律。如果宪法有此意愿,那么将会加插明确条文来把任何违反伊斯兰法的法律作废无效。

所谓法庭判决先例,便是马来西亚民事法庭制度所采用法律以及法庭的最基本法则,即法律遵循先例法则(stare decisis or binding precedent),此法则也是属于世俗性质的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

体制并非永恒不变



以上事项,明确说明独立先贤与REID制宪委员会承认我国是世俗国体制,依据我国最高法律而成形。当然,任何法律条文,包括宪法是可以在法律允许情况下被修改。在国会,有三分之二民选国会议员支持便可通过修宪。在国会是否提出修宪,是依循国内政治气候的演变和酝酿而定,多元国民不可依赖现有宪法条文而一厢情愿地认为世俗国体制是永恒不变的。

要伊斯兰化,修宪并非单一管道。州级法律和政策,只要没人上法庭挑战,仰或法律挑战的努力因法律技术问题而不被法庭受理等等原因,可导致州政府或州级宗教体系,不顾违反宪法与否而一意孤行。当然,也有相像的联邦级伊斯兰化举动备受多元社会的谴责和高度关注。

所谓法律技术性问题,就像2015年5月7日某政党把吉兰丹州议会通过的州级伊刑法带上法庭以便确认是否违宪之举,却被高庭以“必须先获得联邦法院准令才可提出宪法问题”为由撤销,而后又被联邦法院以“起诉人没有法律上的诉讼地位”为由而被拒绝受理。这便是笔者之前提到的法律技术性问题,即“欲上法庭挑战伊刑法违宪与否,必须先证明拥有相关法律地位”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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