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明炎律師:宗教同化之虞(6)憲法第121(1A)條文下的改教爭議
于2007年,聯邦法院在LATIFAH BTE MAT ZIN v. ROSMAWATI BTE SHARIBUN & ANOR的判決中指出,總共有46個之多,有關改教皈依伊斯蘭的縱橫交錯且不同立場的民事法庭判決。
由此可見,憲法第121(1A)條文對多元宗教信仰社會的影響是如何的深遠與矛盾。當中,最多且複雜的案件便是非穆斯林夫婦在離婚時,其中一方改教成為穆斯林,繼而單方面也將兒女皈依伊斯蘭后,從伊斯蘭法庭取得庭令以便凌駕配偶對兒女的監護權。
同樣于2007年,上訴庭在Subashini Rajasingham v Saravanan Thangathoray的2比1多數法官判詞中,裁決興都徒妻子必須到伊斯蘭法庭申請庭令以便阻止其改教丈夫把兒女皈依伊斯蘭。在詮釋憲法第12(4)條文,即18歲以下者的宗教是由其“親”(PARENT)或監護人決定時,上訴庭竟然裁決,父母其中一人可以決定。上訴庭此一判詞,明顯違反了憲法條文。興都徒妻子既然不受制于伊斯蘭法庭權限,又如何到伊斯蘭法庭申請禁令呢?這是否犯了罔顧憲法,將伊斯蘭法庭權限強加非穆斯林身上之嫌呢?
基于此,內閣于2009年4月頒發一項指令,即“一個嬰孩的宗教是依據父母在結婚時所奉行的宗教,就算父母其中一人過后選擇改教成為穆斯林。再者,在民事法律下註冊的婚姻必須在民事法庭離婚。任何人想改教,必須依據改教前的宗教地位來解決責任問題,以避免無辜者,尤其是兒女成為受害者”。
民事法庭立場保守
憲法專家賽沙林教授指出,沒有父母一致同意,嬰孩不可以被改教,而憲法第12(4)條文的Parent字眼,應該依據憲法第11附表,第2(95)條來詮釋,即法庭在詮釋單數字眼時亦包括雙數,而Parent之意就是Parents。
憲法第121(1A)條文,看似簡單,即區分民事法庭與伊斯蘭法庭的權限範圍。但是,每當離婚后改教的爭議被帶上民事法庭之際,其一配偶與兒女已經改教皈依伊斯蘭。
況且,宗教議題又是高敏感課題,所以民事法庭採取保守立場,認為沒有法律權限審理已改教的配偶和兒女的相關事項,便選擇無權退審。
相反的,伊斯蘭法庭卻採取主動進取性的立場,不顧爭議中的其一配偶是非穆斯林,而繼續聽審案件后,依據伊斯蘭法裁定伊斯蘭配偶的權利,以擴張伊斯蘭法庭影響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