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淨選盟”並不是在1966年社團法令下註冊的社團,而是在不同時段,由多個在法令下註冊的社團共同參與的組織,其所號召的街頭示威被命名為淨選盟1.0、淨選盟2.0、淨選盟3.0、以及淨選盟4.0。事實上,這4個組織皆沒有在法令下註冊。
1966年社團法令第6(1)條文,強制被第2條文定義為社團的組織,必須在法令下註冊,而還沒依據第6(1)條文下註冊的組織,在沒有獲得社團註冊官的書面批准,並不被允許以該組織名諱舉辦任何活動。法令第2條文定義“社團”為沒有在其他法令下註冊,包括任何擁有7個人或以上的暫時或永久組織。
依據2012年7月24日的高等法庭判決,淨選盟2.0是法令管轄範圍內的社團,而法令第5條文授予內政部長裁量權,可以把在法令管轄範圍內的組織,依據法令,宣佈或列為非法組織。
淨選盟向來所高喊和鼓吹的,皆是基于“沒有一致和普世認同定義”的“民主與人權自由概念”,並以街頭示威作為主奏,附加激進訴求方式,向有關當局強硬施壓,認為有關當局必須完全兌現其訴求。在很多事項中,淨選盟非常有表現慾望,似乎比有關當局更加權威。
當然,淨選盟把其所號召的街頭示威粉飾為美麗的“和平請願”,又基于淨選盟本身高喊和自行詮釋的民主與人權自由,而拒絕遵守一些有關街頭示威與和平集會的法律條文,硬說該法律條文是違反聯邦憲法下的集會自由權利。
聯邦憲法在賦予集會自由的同時,基于國家社會安寧、治安與次序,明確允許國會立法限制集會自由,其中一個例子便是2012年和平集會法令。
既然有淨選盟1.0,淨選盟2.0,淨選盟3.0和淨選盟4.0,但為何淨選盟始終只用淨選盟2.0為它們的名諱與稱呼呢?
受到不合理污染
于2012年7月24日,高等法庭撤銷內政部長希山慕丁的部長指令,即部長指令欲把淨選盟2.0列為是“危害國家安全”的非法組織。之后,淨選盟“方便”運用淨選盟2.0的名諱以標榜淨選盟為合法組織。無論如何,此類標榜是有誤導性的成份。
高等法庭認為,內政部長在2011年7月1日發出指令后,卻繼續與淨選盟2.0進行談判,再者,安美嘉身為淨選盟2.0的其中一個負責人,更在2011年7月5日覲見國家最高元首,而淨選盟2.0續于2011年7月9日如期舉行大集會而沒有受到法律對付,這些事項顯示不出淨選盟2.0將會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性。
法官也在判詞內認為,如果內政部長或有關當局覺得淨選盟2.0的行為將危害國家安全,當局就應表現出與其決定一致或相符的做法,不過,內政部長對待淨選盟2.0的方式卻恰恰與其決定相反。難道內政部長與有關當局基于“危害國家安全為理由”,而宣佈淨選盟2.0是非法組織,卻在短短一星期后就變得無效了,還與淨選盟2.0繼續談判,更何況淨選盟2.0負責人還有機會覲見最高元首?這顯示出內政部長的指令已受到不合理的污染,理應被撤銷。
很明顯的,法庭撤銷部長指令,只是基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理由沒有被合理化的證明。
相反的,法官認為,在1966年社團法令的第2條文下,淨選盟2.0可以被定義為一個“社團”,是在法令管轄範圍之內,而內政部長可以基于沒有在法令下註冊,擁有裁量權力把淨選盟2.0列為非法組織。
如果淨選盟2.0可以在法令下被如此被定義,那么,淨選盟1.0,淨選盟3.0以及淨選盟4.0亦可以同樣被定義為社團而受到法令的管轄,但至今卻沒有在法令下註冊。
雖然號稱淨選盟2.0已合法化,淨選盟的負責人對淨選盟1.0,淨選盟3.0與淨選盟4.0的合法性,採取著觀望態度,要不然,為何只是一味運用淨選盟2.0為其名諱,而方便利用法庭基于內政部長不能合理化證明危害國家安全之理由,而撤銷部長宣佈淨選盟2.0為非法組織的指令?!要不然,淨選盟負責人大可只用“淨選盟”為名,而不是“淨選盟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