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是君主立憲國家(Constitutional Monarchy)。聯邦憲法(“憲法”)第4(1)條文清楚闡明,憲法是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將會因違憲而無效。
王權機構(Royal Institution)是憲法下的機制,即第32條文與第3附表之第1及第3部份事關創立和委任國家元首、附加第33條文與第3附表之第2 部份事關創立和委任副國家元首,以及第38條文與第5 附表事關創立統治者會議(Conference of Rulers)。
王權既然是憲法創物,自然附屬于第4(1)條文,並屈居憲法之下!
第40(1)條文清楚闡明,在行使憲法或聯邦法律下的權限時,國家元首必須咨詢和依據內閣或內閣授權部長之立場。第40(1A)條文再次加重強調第40(1)條文!
第38(3)條文亦清楚闡明,于統治者會議內,國家元首、各州統治者與州元首,必須由首相、州務大臣與首席部長陪同,而統治者必須咨詢和依據陪同者的立場,以行使憲法下的職務。首相、州務大臣與首席部長,皆是于國會與州議會內獲得多數議員支持的民選領袖。
然而,在第40(2)條文下,國家元首可基于裁量權而行使3項權限,即其一,委任首相一職、其二,是否接受首相獻議並同意解散國會、其三,是否召開統治者會議商討統治者地位與尊嚴議題。
1969 年5月13日發生種族暴動事件后,于1970年國慶日,國家元首御准國家原則(Rukun Negara)即“信奉上蒼”、“忠于君國”、“維護憲法”、“遵從法治”,“培養德行”。
憲法連同“維護憲法”與“遵從法治”原則,奠定了以憲法至上,並法治國家的根基!
1994年6月24日,敦馬修憲第66(4A)與66(4B)條文,以削弱王權。之后,任何國會通過的聯邦法案,即使不被國家元首御准,也將會在法案上呈國家元首的30天后,自動生效成為法令!(註:還在國會辯論的法律稱為法案,在國會通過並生效的法律稱為法令)
最近,敦馬為了批判2016年國家安全理事會法令(“國安法”即聯邦法令),而為當年他修憲削弱王權,以致國安法案在沒有王權限制下自動成為法令而道歉。
削弱王權體現民主
憲法承認“民主”並“法治國家”。憲法下的民主,被票選的人民代議士,于國會內代表全體國民發聲並參與立法程序。國會通過的法律,便是國民通過人民代議士的決定,只要是依據憲法──即我國最高法律,便是全體國民的決定,而于民主真諦下,是不必受到其他形式的約束。
從民主角度而言,當年修憲削弱王權,是民主的體現,並強調法治,敦馬不需要為當年修憲而莫名道歉。
況且,現今恐怖活動猖獗並行動迅速,更基于國家安全考量,國安法是一項逼切適時的法令,讓民選首相有足夠並伸縮性的權限來防恐。即使憲法原先賦予國家元首緊急狀態權限,此權限亦必須依據與咨詢在民主制度下的民選首相之立場來行使。
當年發生911恐襲美國事件后,美國政府公開表揚我國已經被廢除的內安法令!
再者,我國高庭法官向來單獨審判,相比緊急狀態乏時度勢之際,國安法授之民選首相極大權限又何錯之有呢?何況,法律權限的行使,是受司法審核(Judicial Review)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