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有利宗教發展決策

政府修正1967年所得稅法令第6章第13(1)(b)條文,是為了厘清所有非營利團體,包括宗教團體收入的模糊地帶。法令生效后,這些所有非營利團體不能通過舉辦活動和產業買賣來賺取盈利,只有所得捐款依然獲得免稅。

這項宣佈難免引起反彈,畢竟在這個以伊斯蘭為主的國家,其他宗教要發展也極為不易,例如宗教地分配不均衡,許多廟宇或是教會都必須自己找錢購置宗教地或膜拜場所。

變相加重負擔

根據聯邦憲法,人民享有宗教自由的權利,這些宗教團體在沒有國家財政支援下,也得承擔運作和行政開銷,開銷的經費皆由自身負責。

家庭收入是影響民眾捐款予慈善和非牟利組織的因素,但隨著經濟不景氣,家庭收入越少,宗教捐款額也就越低,因此,若要宗教團體為收入繳稅,肯定也會變相加重宗教團體的負擔。

第二財長佐哈里解釋,根據內陸稅收局的經驗,有宗教團體積極參與投資,包括利用宗教團體的資金買賣產業,賺取龐大利潤,再為理事提供大筆津貼。

用作推動慈善

但信徒所捐輸的金錢或物資,主應是為了援助別人,而不是投資,宗教團體本質上就不該把所得的資金用作它途,若宗教團體只顧建大廟,卻忽略其他的慈善義務,民眾也應該拒絕捐獻,以讓宗教回歸宗教。

無論如何,只要非營利團體或宗教團體所得收入,可以被證明是用在慈善用途或推動宗教事務,那依然可享有免稅優惠,因此,為免有人濫用免稅便利,政府應該加強監督這些團體的財務報告。

政府也有必要盡速落實有利宗教發展的決策,讓宗教教育發揮扶正社會價值的功用,也體現我國擁護多元及宗教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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