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隆坡15日讯)捍卫自由律师团(LFL)强调,警方要求检查民众手机的行为属于违法,民众有权拒绝这项要求。
该律师团公共辩护协调员尤盈盈(译音)说,警察总长丹斯里拉查鲁丁有关“没有人可以质疑警方在路障检查手机的权力”言论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反而鼓励警方人员做出非法行为,并对公民自由构成威胁。
她今日发文告说,上述说法错误,除非是在调查或搜查期间,否则警方无权检查民众手机。
“检查必须针对具体涉案或被寻找的个人,且必须基于合理怀疑他们参与犯罪活动。”
她说,警察总长是援引1976年警察法令第3(3)和20(g)条文、刑事程序法典第23(1)和116B条文、 1998年通讯与多媒体法令第249条文和刑事法典第292条文,支持警方有权检查手机说法。
但尤盈盈说,这些法令条文并未授予警方无条件检查手机,只有在进行调查且基于合理怀疑时才适用。
“换句话说,这些条文并未授权警方在路障或其他场所随意检查手机。例行检查手机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
她指出,警察总长引用的法律条文并不支持“没有人能质疑警方在路障检查手机的权力”言论。
“警方的行动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否则即属违法,可能会面临法律诉讼或赔偿责任。”
有鉴于此,她说,政府必须确保警方遵守法律,而公众应提高警惕,拒绝服从非法要求。
根据报导,警察总长列出相关法令强调,若警方合理怀疑民众涉及违法犯罪,可在相关法律赋予的权力下,检查民众的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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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盈盈:警总长说法错误
尤盈盈逐一列出警察总长引用的法律条文展开说明。
她说,刑事程序法典第116B条文规定,只有在进行“搜查”时,且由不低于警监等级的警官执行,才能取得电脑化资料的存取权。因此,警方在进行合法的搜查,并基于合理怀疑犯罪活动时,才能检查手机,这项权力是具体且受限的。
“1998年通讯与多媒体法令第249条须与该法第247条及第248条同读,只有在进行‘搜索’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违反该法时,警方才可检查手机。因此,进行与‘搜查’无关的手机检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她也说,警察法令第3(3)条文和第20(3)(g)条文仅概述了警方的一般职责,并未赋予警方检查民众手机的权力。这些条文所授予的权力不应被滥用或随意用于对付普通民众。
她补充,刑事法典第292条文定义了持有猥亵和淫秽材料的罪行及惩罚,而刑事程序法典第23(1)条文允许警方可在无逮捕令下执行逮捕。然而,这两条文都未提及警方有权检查手机,因此警察总长的说法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