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明炎律師:宗教同化之虞?(3)世俗體制和官方宗教共存與競爭 | 中國報 China Press

鄭明炎律師:宗教同化之虞?(3)世俗體制和官方宗教共存與競爭

1988年的法庭判決先例,即Che Omar bin Che Soh v Public Prosecutor (1988)的判決書內, 當時最高法院裁決,聯邦憲法第1章第3(1)條文,即有關伊斯蘭為官方宗教,乃局限于儀式與慶典相關事項,然而,治理馬來西亞的法律是世俗法律。



最高法院有分析說,通過英殖民地時代的統治,法規系統和世俗體系,將伊斯蘭法律局限成為穆斯林社會中的婚姻、離婚和遺產法律性質,這便是于憲法內世俗法與伊斯蘭法對照下所產生對憲法第3(1)條文的理解。憲法構造從來沒有任何屬意伊斯蘭法律作為適用于全民的公共法律。如果憲法有此意願,那么將會加插明確條文來把任何違反伊斯蘭法的法律作廢無效。

所謂法庭判決先例,便是馬來西亞民事法庭制度所採用法律以及法庭的最基本法則,即法律遵循先例法則(stare decisis or binding precedent),此法則也是屬于世俗性質的英國普通法(common law)。

體制併非永恆不變



以上事項,明確說明獨立先賢與REID制憲委員會承認我國是世俗國體制,依據我國最高法律而成形。當然,任何法律條文,包括憲法是可以在法律允許情況下被修改。在國會,有三分之二民選國會議員支持便可通過修憲。在國會是否提出修憲,是依循國內政治氣候的演變和醞釀而定,多元國民不可依賴現有憲法條文而一廂情願地認為世俗國體制是永恆不變的。

要伊斯蘭化,修憲並非單一管道。州級法律和政策,只要沒人上法庭挑戰,仰或法律挑戰的努力因法律技術問題而不被法庭受理等等原因,可導致州政府或州級宗教體系,不顧違反憲法與否而一意孤行。當然,也有相像的聯邦級伊斯蘭化舉動備受多元社會的譴責和高度關注。

所謂法律技術性問題,就像2015年5月7日某政黨把吉蘭丹州議會通過的州級伊刑法帶上法庭以便確認是否違憲之舉,卻被高庭以“必須先獲得聯邦法院准令才可提出憲法問題”為由撤銷,而后又被聯邦法院以“起訴人沒有法律上的訴訟地位”為由而被拒絕受理。這便是筆者之前提到的法律技術性問題,即“欲上法庭挑戰伊刑法違憲與否,必須先證明擁有相關法律地位”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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